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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评估项目有哪些内容

GG网络技术分享 2025-03-18 16:19 1


1. 湿地生态系统健康评估:包括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物多样性、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等。

2. 湿地保护和管理措施评估:包括湿地保护规划、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实施情况,以及政策支持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等。

3. 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包括人类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污染、破坏、生态退化和气候变化等。

4. 湿地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包括湿地资源的价值和效益,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的关系等。

5. 湿地教育和宣传效果评估:包括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以及教育宣传活动的效果等。

6. 湿地科研和技术评估:包括湿地科学研究水平、技术水平和成果应用情况等。

西安浐灞国家湿地公园的简介

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

推进不动产管理,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或《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对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矿产等不动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健全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平台,制定交易目录,完善交易规则,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工作,探索建立活化使用权、保障收益权、激活转让权的资源管理机制。统筹各项规划,落实用途管制。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生态功能区划实施方案,划定基本农田管制界限,做好城乡规划和各项规划的衔接,确定城镇发展边界。健全节约集约使用制度,制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深化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发展低能耗绿色建筑,制定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措施。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摸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主体,梳理各部门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方面的职能职责,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健全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包括生态补偿性转移支付、生态保护性转移支付、区域引导性转移支付、政策性补助等的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性转移支付制度,以生态能值为基础,生态环境破坏度越低,生态外溢价值越高,补偿的程度和力度越大。建立生态保护性转移支付制度,对各地通过自身财力安排的生态保护支出进行适当补助。建立区域引导性转移支付制度,引导提高所辖生态功能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实施跨区生态补偿及保护,重点解决禁止开发区的各类保护和发展问题。建立政策性补助制度,对于国家禁止开发区面积占比较高、辖区内有跨区大型水库等生态外溢性较大的地方,以及资源枯竭城市的生态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给予补助。

加快建立重点领域补偿机制。以流域水生态保护为总目标,积极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探索湿地生态补偿机制。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完善矿山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提高保证金缴纳标准,改革缴纳和退还方式,对于重金属矿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周边矿区、矿业城市、历史遗留矿区,建立矿山生态风险补偿机制。在重点旅游区适时开展旅游业反哺机制。提高水电开发生态补偿标准和力度。建立生态移民安置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智力、资金等补偿手段,多渠道促进生态补偿制度落实。

逐步建立市场化补偿机制。积极推进森林碳汇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具有主要树种的碳汇计量参数与模型,研究开发相关林业碳汇项目方法学。探索开展森林碳汇补偿试点,建立森林碳汇补偿市场形成机制,培育森林碳汇补偿市场需求机制。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发展环保市场,探索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森林碳汇交易。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社会化运行制度。推进排污权交易、碳减排量交易的市场建设,建立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企业层次的数据库,建立排放指标的收储、分配和回收制度,发展新型交易品种,逐步建立横向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探索发展基于碳资产的金融衍生产品与工具。

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

第一,推进新环保法全面落地。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则,规定了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权力、责任与义务。 我国已有30部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90部相关的行政法规,初步形成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性地位,相当于环境领域的上位法,其他环境保护的单项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修订和执行中都应遵循并服从于《环境保护法》。 推进新环保法全面落地,可以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法制保障。

第二,探索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在生态保护红线的框架下,应加快推动构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和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三大体系。 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根据生态红线要求,研究制定生态红线保护管理办法和措施,严守划定的森林、湿地、物种等生态红线,加大对越线行为的惩戒。逐步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保护资金的财政拨款渠道,确保生态红线区域的各项工作资金得到保障。

第三,完善污染物排放监督体制。一是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覆盖主要污染物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规范污染物排放行为,禁止无证排污和超标准、超总量排污。企事业单位是污染排放的主体,要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推进行业性和区域性特征污染物总量控制,使污染减排与行业优化调整、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紧密衔接,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二是构建统一监督所有污染物排放管理体制。应当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统一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对工业点源、农业面源、交通移动源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等所有纳污介质,加强统一监管。严格环境法规政策标准,进行综合管理,实现要素综合、职能综合和手段综合,实现污染治理的全防全控。协调处理好污染治理、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的关系,把环境质量反降级作为刚性约束条件,确保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不降低,生态服务功能不下降。

第四,健全环境预警联动机制。一是健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监测机制。一定地域的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限定着其所能支撑的经济和人口规模,决定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生态产品提供能力,也是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应当以流域、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的状况及其变化、损害健康的重点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为基础,构建监测预警机制,对水土资源和环境容量超载区域及时亮红灯,促进发展方式、产业结构及布局的调整优化。二是建立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抓好森林、湿地、海洋等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促进流域、沿海陆域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互动,促进沿海陆域流域和近岸海域之间、流域上下游不同行政区域之间、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外之间的统筹保护。建立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陆续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对于水污染防治,根据陆地和海洋国土空间的统一性,把海洋环境保护与陆源污染防治结合起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与流域污染防治有效衔接。

第五,强化公众参与监督机制。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更好地发挥群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充分体现政府、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要大力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强化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公开涉及民生、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质量监测、建设项目环评、企业污染物排放等信息,主动向社会通报环境状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建设项目,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引导企业进一步真实、客观地公开环境信息,监督企业按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信息。加强环境标志认证,倡导绿色消费。畅通环保信访、12369环保热线等信访投诉渠道,实行有奖举报,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协作机制,完善政府、企业和社团组织的环境保护参与互动机制。

推行生态优先考核制度

一方面,要建立奖惩分明考核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必须彻底转变观念,摒弃以GDP论英雄的思想。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的评价考核制度,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考核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加强资源环境统计和核算,取消对限制开发区和生态脆弱的国家级贫困地区生产总值的考核,弱化重点生态功能区生产总值考核,执行以生态保护、环境要素质量、低碳环保产业发展等指标为主的政绩考核,将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对考核优良的相关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部门实施问责,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另一方面,要建立生态损害追究制度。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制定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的总体框架,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基础理论和核算方法的研究。探索领导干部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损益审计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刑事责任追究制,推动建立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建立企业环保责任追究制度,震慑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生态环境的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合理鉴定、测算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为落实环境责任提供有力支撑。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深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抓手,更是建设美丽国内的系统保障。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必须健全绿色高效决策制度,建立生态有价评估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与推行生态优先考核制度,从而使生态文明制度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各项制度相互衔接。

湿地公园的国内案例

2008年初,浐灞生态区按照“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编制了《西安浐灞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08年6月经省林业厅初审后,于2008年8月通过了国家林业局组织的专家评估与技术审查,2008年11月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复,是陕西省首批列入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之一。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计划投资总额15.7亿元。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核心保护区、科普展示区、休闲游览区、管理服务区。计划实施退耕还湿面积40公顷,自然植被恢复100公顷,改造沙坑面积40公顷。湿地区域绕长安”等自然历史文化景观的恢复和展示,在生态区乃至西安市湿地生物多样性恢复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湿地是重要的国土资源和自然资源,位于陆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性地带,在世界各地分布广泛,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拥有众多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被称为“生命的摇篮”、“物种基因库”。

2013年4月29日,国家级湿地公园项目之一——浐灞国家湿地公园盛大开园。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是浐灞生态区乃至西安市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位于西安东北部灞河入渭口三角洲区域,属内陆河流湿地,具有国内西北地区河口湿地的典型特征。与西安其它地区相比,水分相对充足,水资源量较多,为生物的生长、繁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使得湿地公园成为西安地区物种较为丰富的地区之一。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总规划面积8715亩,2013年开放的中心区占地总面积4700亩;设起源门、科普馆、观鸟塔、湿地水街四大标志性建筑;分“野趣区、精致区、时尚区、河道区”四个展示版块。各版块根据不同功能,分布六大景观和十大体验项目,园区设花溪茶社、滋水榭、稼穑园三大服务区,为游客提供休息、餐饮、零售服务。在湿地公园,春季踏青赏花,夏季观荷采莲,秋季采摘百果,充满生活气息的鲜活场景随着季节的更迭不断变幻。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最大特色是“水”。湿地公园水域面积2000多亩,从灞河而来,通过取水口、沉沙池、人工湿地、种植池、退水口层层净化后又回到灞河里去。种植池里生长着芦苇、香蒲,水葱等水生植物,其核心的技术,就是钠离子膨润土防水毯技术,不仅有效防止水的渗漏,而且植物的根系扎不透,且不影响植物生长,该技术在整个湿地公园得到广泛应用。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内大面积水地,为动物繁衍提供良好的栖息环境,这里是全国三大候鸟迁徙路线之一的中部路线,因而此区域栖息多种野生水禽。目前已查明区域内动物50科150种,有娃娃鱼、锦鲤、孔雀、鸿雁,斑头雁等,随着季节更迭,白琵鹭、大天鹅等鸟类相继栖住。

浐灞国家湿地公园位居西安市上风口,湿地水汽蒸发,对全市气候起到湿润的效果,真正意义的体现了还“一江清流”给渭河,送“一缕清风”给西安的建设理念。作为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及公园建设的具体实践,西安浐灞国家湿地公园将建设成为浐灞生态区北翼的发展引擎,西安城市的生态地标,陕西省绿色旅游品牌,国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标杆,并将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引领西安“城市绿肺”搏动不息,为西安城市形象注入新内涵。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条例

随着我国生态旅游热潮的兴起, 我国已建和拟建的湿地公园已有多处。可见,湿地公园在我国广阔的发展前景。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认为,湿地公园的建设除了要让我们欣赏到美丽的景色,还应该在环境保护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的结合当地的地貌特征、历史文化、经济结构等做深度开发。

沙家浜国家湿地公园

常熟沙家浜生态湿地公园始建于1999年,初期占地500亩。近年来,沙家浜搬迁工业企业,以“原生态、纯绿色”为主导,扩种芦苇,引进不同的古树名木以及陆水生湿地植物,增加城市“绿肺”功能,现已扩大到266.7公顷,形成了水上游览生态观光线、湿地观光区、生态农业观光区和垂钓区、采莲区、休闲区等功能区。园内盛产无公害水产,“阳澄湖大闸蟹”名闻遐迩,还有68种鸟类栖息于此,呈现出勃勃的生机。 作为京剧《沙家浜》的发生地,常熟沙家浜镇还是红色旅游精品线和经典景区以及传统的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之一。

在沙家浜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获批的 沙家浜正在进行东扩千亩芦苇生态湿地工程,该工程将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建成密集种植隔离区、生态鸟岛观赏区、田园风光游览区、休闲垂钓区、野营区等功能区域,对现有资源进行深入挖掘,使公园内部景点和游览系统的设计更加符合生态原则.

汉石桥湿地公园

北京汉石桥湿地公园自然风景区位于北京市东北部的顺义杨镇地区,北京汉石桥湿地公园自然风景区距北京城区约35公里,北京汉石桥湿地公园自然风景区距首都机场约20公里,北京汉石桥湿地公园自然风景区的总面积1900公顷。

太湖湿地公园

苏州太湖湿地公园是一个自然与文化相融的个性独具的原始时尚休闲景区,汇集了生态环境、度假休闲、旅游观光、科普教育等功能于一体。景区在突出“自然、生态、野趣”的基础上,融入观景、人文、休闲和游乐等要素,规划设计了湿地渔业体验区、湿地展示区、湿地生态栖息地、湿地生态培育区、水乡游赏休闲区、湿地生态科教基地、原生湿地保护区等七大功能区,全面展现了现代水上田园的自然生态景观。 2007年,国家林业局组织了林学、地学、生态、生物、法律、规划与管理等领域的国内专家对铁岭市新建铁岭莲花湖湿地公园项目进行了考察评估。专家们通过实地考察、审查相关材料、听取情况汇报和与相关部门的情况交流,一致认为,铁岭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将对辽宁省的湿地保护恢复、辽河水污染防治、城市尾水利用以及新农村建设起到示范作用;对辽河中下游地区,特别是对沈阳地区的水生态安全保护,以及我国东北老工业基地生态恢复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显著改善铁岭市区湿地生态特征与生态功能,恢复湿地的生物多样性,提高铁岭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支撑能力,以及改善周边地区的人居环境。同时铁岭莲花湖湿地公园建设还将进一步丰富辽宁省旅游资源类型,扩大“知性之旅”空间,形成集莲花湖湿地、新农村建设和铁岭人文景观为一体的旅游资源组合,将提高铁岭和沈阳区域旅游资源品位,丰富区域旅游结构。专家们一致同意将铁岭莲花湖作为国家湿地公园进行建设。

湿地公园征地补偿标准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湿地主管部门)。湿地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有保护湿地的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松花江哈尔滨段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及其具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管理的重要湿地,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对湿地的管理。

湿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建立湿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和监测,并组织科研单位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每年的六月为湿地保护宣传月,六月十日为黑龙江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拟定全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等事项。

第十七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八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经公布的湿地应当由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并逐步实行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耕地应当在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发展有机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分区管理。采取分区管理的湿地公园,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生态功能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等。

第二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确需进行人为改变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截污、禁牧、限牧、季节性休牧、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限制人员进入。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湿地生态用水,满足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水资源和周边地下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得造成湿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条 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于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以及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三十六条 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可以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 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湿地内旅游配套设施的建设,为游客进入湿地参观游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管等方式,促进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对依法开展的生态旅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湿地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利用湿地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处。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或者改变其湿地用途的,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占用或者改变其他湿地用途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名录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的;

(四)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细化标准,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征地补偿主要按照当地的平均产值做决定,土地补偿费为该湿地公园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具体的金额由当地政府的补偿安置方案而定。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土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的金额主要由当地政府的补偿安置方案而定,主要按照当地的平均产值做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 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湿地名 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0年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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